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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规范。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婚姻

第五条【自愿结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或任何第三者干涉。

第六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应该鼓励晚婚晚育。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婚姻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结婚证,也就是确立夫妻关系。未登记结婚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协议,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四)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要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请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关于父母与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是平等的。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和干涉另一方。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和奖金;

(二)生产经营所得;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因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各自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赡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伤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伤害或者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继母与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祖父母、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

第二十九条【兄弟姐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赡养的义务。由哥哥姐姐抚养长大的兄弟姐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哥哥姐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已妥善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应当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不得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还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由哺乳的母亲抚养。双方因哺乳期后抚养子女发生纠纷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对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数额和持续时间应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十条【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一方为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更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在离婚时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双方共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适当救助】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救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家庭暴力和虐待】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受害人提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遗弃】对于被遗弃的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

被害人提出遗弃家庭成员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与他人共同生活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期间,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执行】对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负责协助实施。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和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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