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1040条本部分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2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百零四条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百零四条收养应当遵循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为名买卖未成年人。
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婚姻
第1046条婚姻应由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1047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婚姻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登记结婚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1050条结婚登记后,根据双方协议,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无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取消婚姻的请求应在强制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请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3条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4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没有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056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1057条夫妻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另一方。
第1058条夫妻双方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平等权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1059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扶养费。
第1060条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所需所为之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有效力,但夫妻一方与对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1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和投资所得;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丈夫和妻子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或者事后一方追认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志的除外。
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另一方知道约定的,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1066条婚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
(二)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救治,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关系
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扶养费。
父母对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69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1070条父母与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伤害或者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抚养责任。
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或者继父、继母与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有正当理由者,父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
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哥哥姐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弟妹妹,有抚养的义务。
由哥哥姐姐抚养长大的兄弟姐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哥哥姐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的协商一致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确属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1080条离婚登记完毕,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婚姻即告解除。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082条【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怀孕时、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结婚。
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孩子还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对已满二周岁的子女,父母未能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年满八周岁的儿童应当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
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负担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协议或者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086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或者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访问。
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没有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妻子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而负担更多义务的。,他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配偶赔偿,另一方配偶应当给予赔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一并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经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91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离婚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二)与他人共同生活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他重大过错。
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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