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基本信息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91条,参考了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样式。主要分为总则(5条)、婚姻(17条)、夫妻关系(16条)、亲子关系(23条)、离婚(29条)、附则(1条)六个部分。该司法解释不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册中关于收养的规定。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共有17个条款完全没有变化,57个没有实质性修改,16个有实质性修改,还有一个是补充规定的实施时间。
总的来说,《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认定的批复》中收集而来的。
第二部分主要修改
诉讼时效和预定期限
1。删除了几项“一年”期限的规定
(1)删除了必须在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提出申请以确认婚姻无效的要求。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未亡配偶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一年内申请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无效是当事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结果,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评价,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因此,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一年期限。
(2)删除离婚后“一年内”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离婚超过一年后提出的撤销离婚协议的申请不予受理?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一直有争议。虽然一般认为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撤销权源于合同法,但这里的“一年”期间显然不属于约定期间,而是一个特殊的固定期间,不允许中止、中断或延长,并且明确将开始时间固定为离婚登记之日。之所以有这种普遍的理解和适用,是为了尽快消除婚姻关系的变化对财产关系的影响。
但这种认识也导致了在实践中,离婚一年后才发现,签离婚协议时被骗的情况可能没有补救办法。比如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因为孩子放弃部分财产权益,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孩子没有出生。实践中,部分案件认为这种情况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不能支持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但也有其他案例,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这说明在实践中,有人认为这种固定期限可以使离婚后财产关系尽快稳定,但却牺牲了撤销权人的重要权利。
《民法典》颁布后,婚姻家庭又回到了《民法典》的大家庭,而《民法典》第464条明确规定,身份相关协议中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的相关规定。从《民法典》的整个体系来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关系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但其主要内容仍然是财产。因此,对于本协议的解除权,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一般条款第152条关于行使预定期间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删除了离婚后“一年内”应当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3)删除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年”期限。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诉讼离婚的,在以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删除了两个“一年”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任何限制。在性质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诉讼时效。如果无过错方知道自己的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了损害,则以离婚之日为起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离婚为基础的。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那么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增加了行使解除婚姻权的期间例外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即因受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在预定期间内最多可以行使五年撤销权的规定,即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撤销婚姻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款认为,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处于连续状态。如果在本案中仍规定婚姻撤销权自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和妇女权益。
3。修改了离婚后发现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后再次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
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占有对方财产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发现的次日起计算。本质上,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为兼顾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完整性,《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84条将上述情形的诉讼时效改为三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二) 诉讼程序方面(二)诉讼
1。确认无效婚姻案件的诉讼程序
考虑到其他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件均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可以同等处理。而且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因此,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不再按特别程序审理,相关条款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表述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在此基础上,对确认无效婚姻案件的相关程序进行调整:
(1)对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再是一审终审。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删除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即确认婚姻效力的判决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都可以上诉。
(2)婚姻效力的审判只能以判决的形式进行。
婚姻的效力涉及国家对婚姻的评价,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不适用调解,也不允许原告撤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吸收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婚姻效力审判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但就撤诉而言,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仅规定,经审查确实无效的,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不得允许原告申请撤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婚姻无效的所有情形。无论婚姻是否无效,都不允许原告申请撤诉。
(3)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婚姻效力等问题,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由于婚姻效力的审理程序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审理不再不同,《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婚姻效力及其他纠纷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但由于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后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的原有规定仍然保留。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婚姻家庭系列司法解释一》增加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判决。”
(4)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确认无效婚姻请求的,后一案件优先。
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申请确认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可能是婚姻当事人,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合并审理存在一定障碍,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保留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案件,应当在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的案件判决作出后进行审理。但根据婚姻家庭系列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后,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应当与确认无效婚姻一并审理,无需“续审”。
(5)确认无效婚姻案件中双方的地位。
由于此类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改为“原告”、“被告”。由于不可能出现只有原告没有被告的情况,故删除第三款“夫妻双方死亡的,不列为被告”。
(6)删除了因胁迫请求撤销婚姻案件的程序规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号第十一条为了适用特别程序区分无效婚姻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在无效婚姻案件已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此条已无意义,故删除。
2。撤销无民事行为人配偶监护资格案的诉讼程序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变更监护人的,应当按照特别程序审理。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包括此类案件。因此,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二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遵循特别程序”的规定。从字面上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请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不再有明确的法律程序,即“特别程序”的指导。但根据《民法典》颁布后,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法〔2020〕347号)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由仍在“监护人特别程序案件”项下。
3。解除同居的可受理性
目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不予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也无例外必要。因此,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解除的规定。同时,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还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同居关系应当解除”的规定,转到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统一处理。
(三)实体的规定
1。家庭暴力的定义
在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有明确定义的基础上,婚姻法司法解释1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再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要件。同时,持续、频繁的家庭暴力由“构成虐待”改为“被认定为虐待”
2。无效婚姻的认定
《民法典》第1051条已经删除了“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医学上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四项关于因夫妻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有权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的规定。
3。父母为其子女购房出资的确认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基本沿用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坚持。但是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婚后父母投资买房的确认,已经修改了。在立法精神上,它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主张当事人在本案中作出约定,减少纠纷。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援引《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即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条还考虑到了物权标题的规定,即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没有约定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但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的除外。可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婚姻家庭地位,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按份共有。
总体来看,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整合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内容更加简洁,但与民法典的融合程度更高。有人认为这样的《婚姻家庭司法解释系列一》不利于解决实践中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的巨大争议。
必须承认,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经济实力、金钱观、对子女婚姻的期望以及与子女相处模式的差异,往往导致父母在投资之初对投入的资金有不同的理解。这种差异,再加上家事本身,事后很难用证据证明。所以,纠纷来了,大部分家庭都会引起很大的纠纷。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主张协议优先。虽然短期看起来有点不厚道,但长期来看可能更有利于建立理性的家庭关系观念,从而减少纠纷。
4。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增加了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并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变更为“父亲或者母亲与成年子女”。同时,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由“夫妻一方”改为“父亲或者母亲”,不要求具有婚姻关系。
5。降低了未成年人在改变抚养关系时表达意见的年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56条将父母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征求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年龄由10周岁降低到8周岁,以落实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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